第一条 会计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未办清手续不得离职:
(一)工作调动(含轮岗);
(二)因病不能工作超过三个月;
(三)因故临时离职超过三个月;
(四)被撤销会计职务;
(五)所属部门被撤销或合并、分立;
发生(二)(三)款情况者,办理临时离职手续。
第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应全部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结出余额,并在余额之后加盖移交人名章;
(二)填写经管人员一览表中的移交项目、交接日期,并加盖有关人员名章;
(三)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收据)、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四)财务处长、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时,应将全部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情况,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必要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工作3—5个工作日,以利于工作的延续。
(五)相关人员离任审计由监事会出具审计监察报告。
第三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财务处长负责监交;财务处处长交接由院长监交。
第四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由移交人员负责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总账有关账户余额要与报表相关科目核对相符;交接时,要检查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第五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各级监交人员同意,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